李鹏律师亲办案例
危险驾驶罪辩护成功案例
来源:李鹏律师
发布时间:2018-04-17
浏览量:823

张××危险驾驶罪辩护成功案例

作者:李鹏律师 时间:2017年12月12日

律师小结:张××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0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,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。于2017年11月3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,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。应其家属的委托,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,依法了解了案情,并多次约见了被告人,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,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、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。本律师认为,张×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,且自首,情节较轻,社会危害性较小,张×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、偶犯,犯罪后有悔改表现。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、减轻处罚情节,依法对其从轻,减处罚。最终,通过本律师的努力,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,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。

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

事 判 决 书

2017)豫0204刑初279号

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张××,男,1976年7月11日出生,汉族,中专毕业,开封汽车修配厂工人,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0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,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。于2017年11月3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,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。

辩护人李鹏,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(2017)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××犯危险驾驶罪,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、助理检察员徐文站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张××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7年9月23日10时许,被告人张××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×××××的出租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华夏大道南苑办事处东500米处时,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胡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,造成胡静受伤、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。后经血醇检测,张×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9.27mg/100ml,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。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,张×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,胡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。

事故发生后,张××在事故现场被出警民警查获,2017年9月28日,张×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。
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张×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
被告人张×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。

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××有自首、坦白等法定减轻、从轻的情节;被告人张××是初犯、偶犯无前科,认罪态度好,能够真诚悔罪,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××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张×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书证-人口基本信息表、驾驶证复印件、行驶证复印件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、查获经过、前科证明、被告人张××的供述与辩解、鉴定意见-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认定书、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××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,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张××案发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,并当庭自愿认罪,可以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张××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)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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开封市穆佳桥街9号
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李鹏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102*********87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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